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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特点:
终局性合宪性判断的权力由宪法委员会行使。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即便城市房屋拆迁时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法院就是适当的审查主体吗?我国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是支撑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资料,地方政府承担着发展经济的职能,发展经济离不开财政收入的支持,土地公有制意味着地块开发带来的价值增益不能当然地归于原土地使用权人,也就是房主。最后,对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和公告程序的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形,比如被征收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或正在诉讼中,或者在短时间内难以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或者被征收人下落不明,短期内难以确定身份等等,法院可以暂时不确认被征收人,而先审查其他补偿事实,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中间判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相应的确定原则,首先由被征收人在一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如果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则由房屋征收管理机构按照多数原则确定,或者通过其它辅助方式确定。理论上补偿对象应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尽管公房、经租房、廉租房、经营用房的承租人都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但由于其承租房被征收而失去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其合法权益也的确受到损失,因此他们也都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应当成为房屋征收补偿对象。根据《条例》和《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应严格遵守程序性规定,被征收标的物的价值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经过法定评估程序评估出来的。这是因为行政诉讼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是将房屋评估结论作为被诉补偿决定合法性的依据,如果依据错误,被诉补偿决定就不能成立。
二是客观性原则,即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中只尊重事实,不受任何个人主观影响。变更判决 无论是在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还是在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或商业化过程中,相对于征收的目的是否定位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问题,征收补偿数额多寡的争议往往才是征收者与被征收者矛盾双方激烈冲突的焦点所在。四、司法审查的完善——征收补偿数额争议的妥当解决 (一)对补偿程序的审查 市、县政府在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会遵循相应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间节点来作出补偿决定,司法机关对补偿程序需要严格审查,只有获得严格的程序保障才能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
由法院重新委托评估,不仅消耗时间和金钱,在实行立案登记制、诉讼数量增长、法院员额紧张的情况下,法院重新委托评估机构成本过高、行政争议解决效率过低,无法起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降低行政执法成本的效果。在大多数情况下,按照最终征收决定下达之日确定公平市场价格,其价格为当日买方自愿付给卖方的现金额。【注释】 作者简介:耿玉娟,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郑州大学俄罗斯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前两个阶段最易引起纠纷,被征收者经常对征收决定或补偿方案提出异议,从而起诉至法院请求对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进行司法审查。
最后,对被征收房屋的位置、建筑结构等问题的审查。(二)我国对公平市场价值标准的借鉴 相比于美国的征收补偿制度,我国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考虑的捆绑利益功能较多、补偿原则过于柔性、标准过低、程序不够公开透明等问题,最重要的问题是补偿标准仍然偏低。
[6]参见卢豫:《城镇化进程中的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研究》,《公民与法》2015年第10期。美国政府征收私人土地遵循市场自愿原则,如果政府与私人之间达成征收补偿共识,就无需利用司法程序解决争端,同时公平市场价值也需要按照一定标准来确定,比如重建成本或改造成本、资本化收入法、重新安置等标准。为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根据《条例》和《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或行政征收主体认为评估机构确定的房屋评估价值不公正的,享有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的权力,复核时间为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那么,哪些情况下不能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为准呢?出于现实情况考虑,对有争议的面积,以经过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以足以推翻证据证明的面积为准、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面积为准,对于未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落实政策的房屋以落实政策所确定的面积和以协商确定的面积为准。
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然而,如果司法权力过多地介入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就违反了司法权面对行政权所应保持的克制和谦抑原则。我国的房屋产权证有两种,一种是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在该证书中将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和批准使用的土地面积均予以记载和证明。[8]由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征收补偿中的议价程序、审批程序、听证程序制度。
(二)补偿数额——司法审查的实质性应然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拆迁争议的焦点或者症结所在,不是拆迁决定是否基于公共利益,而是对于补偿标准、补偿数额方面产生的异议很大,以致拆迁补偿案件的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同时应当注意,对上述三种情形,有关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及补助、奖励的对象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而不是房屋的所有人。
[11] (三)对房屋补偿标准的审查 房屋征收补偿由被征标的物价值、附属于拆迁房屋的关联费用以及直接损失等内容构成。三是公正性原则,即评估人员不偏袒任何一方。
事实上,法院对征收补偿数额是否公平、公正的审查,到最后会具体转化为对一系列征收事实因素的审查,当然,这也是司法审查技术性的要求。关于搬迁补偿的计算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上述部门未作出规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具体规定。为保证被征收人有充分的时间选定房产评估机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必要的时间进行选择、协商以确定评估机构。然而,《征收条例》没有对送达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补偿决定送达程序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程序,公告程序只是向社会公示的程序,无法代替向被征收人送达的程序。合理性司法审查作为合法性审查的延伸和补充,对行政主体提出了更深层次的要求,是行政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公认原则。评估结论与鉴定意见都是专业机构根据专业技术知识对评估对象或鉴定对象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两者性质相同,评估也适用鉴定意见的规则。
[10]在房屋征收补偿中,被征收房屋面积一般包括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和批准使用的土地面积几部分。第二,认定房屋面积、性质缺乏证据时,房屋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的面积、房屋性质,在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法院不应认定其违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而应予以支持。
对征收补偿的事实依据的审查是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核心,其可从以下几方面展开。征收部门在报请市、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同时将作出补偿决定的内容告知被征收人。
如果政府与私人就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共识,那么就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同时各州都根据各自情形制定了征收法案,大都包含初步征收程序、听证程序、陪审团作出裁决程序等,以求确实保证私人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被征收标的物价值评估结果是否公正客观,与被征收人的实际利益息息相关。
在这四个原则指导下,法院对协商程序的审查需要注意以下要点:第一,是否协商应取决于被征收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变更判决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问题,法院是通过行政诉讼监督政府行为,而非代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是根据行政便利原则,如果对诉讼参加人各方都更为经济,在特定情况下由法院迳行作出变更判决,则也未尝不可。美国征收行为中公平市场价值的确定标准、方式、程序等相关制度规定对我国征收补偿标准的界定具有重大的借鉴价值。《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政府的补偿决定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补偿协议无法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可能是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拒绝签订补偿协议,也可能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的内容未明确提出不同意见,但却拒绝签字。
其理由是,对补偿款额的变更不是原则性问题,而是技术性问题,则无论是行政机关作出判断还是法院进行审查认定,结果都应当一样。其次,对协商程序的审查。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事实构成具体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位置、建筑结构等内容。另一种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补偿对象的模糊性导致行政拆迁主体难以确定补偿的协商人,协商活动无法继续进行。
那么,公平市场价值又是如何确定呢?其遵循怎样的程序规则呢? 最高最优法则是公平市场价值理念需要遵循的原则,在这里需要明确最高最优标准的内涵。《条例》制定者的本意也是引进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然而由于缺乏现实可操作性,评估机构的选择可能最终由地方政府确定,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最关键的问题。
【摘要】 在涉及房屋征收补偿争议案件中,法院对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审查关键应当不是对公共利益的精确判定,而是审查征收补偿数额是否公正。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征收部门应当以现金或准现金形式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且需要到公证机构将补偿款按法定方式交付。相应地,法院在审理涉及征收补偿行政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审查的重点仍然是合法性审查,而对征收补偿数额的合理性审查重视不够。这既有地方政府潜在外力干预的影响,也有司法审查重点错位、举证责任、裁判标准缺乏统一性的缘故。
[9]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现被征收房屋设有他物权的情形时,他物权的义务人应当与权利人进行协商,形成一致的书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另一种是单方强行拆迁,即拆迁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政府单方强行作出补偿决定的拆迁,进入强制拆除阶段,争议主要集中在拆迁收益分配机制及其分配方法方面。
毫无疑问,法院在审理涉及征收补偿的行政争议案件中必须重点审查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所以,法院在审查时应当分别查明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与批准使用的土地面积,尤其是对建筑面积小于批准使用土地面积不能只计算建筑面积的补偿,还要考虑到建筑占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行政机关对于审批手续不完全或者有关文件未载明房屋性质、用途作出的确认,法院一般也都予以认可,只要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即可。据此,公正补偿和公共使用的具体内涵成为公平市场价值确立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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